2010年云南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用益物权
2010-06-09来源:

第一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反映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产生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新型物权。《物权法》第1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该规定有利于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以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双层经营”包含了两个经营层次,一是家庭分散经营层次,二是集体统一经营层次。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依法通过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其特征在于:

1.主体(承包人)原则上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通过转让、其他方式的承包而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和草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3.内容是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进行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承包经营权是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不得将之用于非农建设。

4.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通过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内容,指的就是土地承包经营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土地承包经营人的权利

1.土地承包人依法享有对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这是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2.较长的承包期及承包期满后,承包人享有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l 26条的规定,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期分别为30年、30至70年、30至50年;承包期届满后,土地承包人按照国家的规定可以继续承包。

3.承包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时,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互换与转让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换由或者转给他人行使,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发生了变更,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4.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5.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人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人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土地承包经营人的义务

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3.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此外,还应当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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