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云南 申论素材:农村土地征收
2009-12-30来源:

(一)我国当前土地征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一些政府部门滥用征收权,征地超出“公共利益”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征收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实践中,政府将“国家建设”、“城市建设”视为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往往为了经济建设大量动用征收权,征地超出“公共利益”的需要。

2.征地补偿标准太低,补偿范围太窄

土地征收补偿是征地问题的核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以市场价格为基础来进行补偿,而且还会考虑对土地未来的价格间接损失给予补偿。而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补偿费是按照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若干倍来测算的,这种测算方法本身并不科学。随着经济的发展,物价的上涨,农民所得的补偿费根本无法满足今后农民的生活。另外,补偿的范围仅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被征收土地上农村房屋等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和其他间接损失却没有列入补偿的范围。实践中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都是依据组织实施征收的政府制定的标准予以补偿,通常补偿标准较低。

3.安置方法简单,无法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

现行法律中规定劳动力安置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是确保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效措施。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户籍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原有的劳动力安置办法和“农转非”等办法,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已失去意义。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并计算补偿给集体纠纷组织,对农民安置问题不再考虑。

4.补偿费用的具体分配法律规定不明确

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较低,前面已经讲述。对于这些费用应以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户口为准,还是以土地承包人为标准进行划分,法律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对于嫁城女、入赘婿、新生儿等能否享有分配权、享有多大分配权,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各地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大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土地费用分配方案,在行使自治权中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没有享有分配权或没有享有完全分配权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为由,纷纷诉至法院。对该类案件因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在处理上随意性较大,法院判决后,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执行过程中村委会抵触大。

(二)我国土地征收存在问题的原因

1.法律规定滞后于经济的发展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从建国后沿用至今,虽然1998年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改,但对土地征收的规定却未做过多的修改。长期以来,我国将土地征收称为“国家建设征收”,一味地强调集体为国家建设做出牺牲。法律限制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土地市场的规定已经不适合经济的发展。集体土地被排斥于市场竞争之外,而客观上对集体土地的使用又不可避免,导致土地征收较多。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进程的要求已经很不适应。

2.现有法律规定不完善

(1)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律上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政府借“公共利益”之名滥用土地征收权。

(2)现有法律规定相互矛盾。《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该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只能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客观上国有土地的数量无法满足土地使用人的需要,政府只有通过征收集体土地来满足土地市场需要。立法的本意是限制集体土地进入土地市场,但经济的现实发展情况来看,已经无法限制。立法规定的矛盾也造成了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3)土地征收程序缺乏具体规定。土地征收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应该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我国宪法虽规定征收是依“法律规定”进行,在单行的法律《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却比较简单、粗糙;规定不够明确、清晰;土地征收程序在法律中与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等其他内容混杂在一块,缺乏条理性和清晰度。政府在决定土地规划和征收时,缺乏公开的听证程序;在确定征用补偿时,缺乏中立的评估机构,补偿价格都是政府单方面决定的,而且并未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土地价格的上升而增长;在纠纷发生时,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

(4)土地民事规范缺乏。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土地关系主要是由土地行政管理法规来调整,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土地首先是一种财产,其次才是一种管理对象。土地上的各种财产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由民法中的物权法规范来调整,但《民法通则》中对土地权利只有几条原则性规定。

3.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主体虚位、权能残缺

(1)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主体虚位。《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三种形式:乡镇集体所有、村集体所有和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即队、组)所有。《土地管理法》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设定概念模糊,“农民集体”没有明确的法人代表,在行使具体权利时,农民集体的真实意愿难以得到真正体现,农民集体可否对土地直接进行管理,如何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对农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委托取得还是授权取得的,乡(镇)、村和村内的农民集体,这三种权利主体之间是什么关系等等都不明确,造成学者讲的“主体虚位”,无法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权利。

(2)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不全。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所有权,仍具有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特征。《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的主要权能。但是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受限制的所有权,在使用权方面,集体土地所有人无权对使用权进行出让、转让或出租,在处分权方面,集体土地不能进行交易,也不能转让,集体土地只有被征收后方可进入土地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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