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省教育考试院关于做好成人高校招生面向艰苦行业、校企合作改革项目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教考成〔2016〕10号)文件精神,南京大学2017年继续举办成教校企合作招生改革项目。现将招生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招生对象及条件
1.与我校合作办学的行业、企业所推荐的在职工作人员。
2.报考专升本的考生必须是已取得经教育部审定核准的国民教育系列高等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颁发的专科及专科以上毕业证书的人员。其专科及以上学历文凭必须经教育部电子注册,必须能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查询到。
二、2017年拟招生专业
专业 | 层次 | 形式 | 学制 | 行业企业 | 联系方式 |
考古学 | 专升本 | 业余 | 3年 | 文博行业 | 13851771618 张老师 |
电子商务 (电子物流实务) | 专升本 | 业余 | 3年 | 物流行业 | 13815899926 包老师 |
旅游管理 | 专升本 | 业余 | 3年 | 酒店宾馆行业 | 13815899926 包老师 |
电子商务 (商务技术与应用) | 专升本 | 业余 | 3年 | 弘阳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红太阳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 | 13611575566 林老师 |
地质学(宝玉石检测) | 专升本 | 业余 | 3年 | 江苏省工商联黄金珠宝业商会 江苏省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 | 13601586707 李老师 |
三、报名方式及时间
报名方式:考生由企业考核推荐并填写《南京大学2017年成招改革项目(艰苦行业和校企校政合作)考生申请表》,由所在行业企业报送至南京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招生办公室,审核通过的考生可在江苏省教育考试院2017年成人高校网上报名系统(网址:http://www.jseea.cn)进行网上报名,并到现场照相和确认(审核身份证、专科毕业证书、现场拍照、签确认单和诚信承诺书等)。
网上报名时间及确认时间、地点,由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另行通知。
四、自主考试科目、时间及地点
报校企合作专业的考生由南京大学自主命题考试选拔。考试科目设置如下:
1.专升本专业两门:专业基础综合(笔试)、职业技能测试(面试);专业基础综合科目的考试内容包括大学语文、高等数学、时事政治、职业能力、人文知识、信息技术等内容。
2.每个科目满分值为150分,两门考试科目总分为300分。
3.考试时间为10月21日—22日。
4.考试地点:南京大学鼓楼校区。也可在具备考试条件的企业设置考场。
五、自主考试收费标准
参照省物价局、财政厅苏价费〔2005〕235号、苏财综〔2005〕65号文件规定的全国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收费标准收费。报名费为20元,考试费为专升本每门24元,合计68元。
六、录取规则
1.我校根据考核结果,根据考生两个考核科目的总分,严格按照单列计划限额从高分到低分拟定录取名单,上报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审核;
2.审核通过后,由省教育考试院、高校、生源所在推荐单位进行三级公示(不少于5天)。行业企业应在工作区域醒目位置张榜公示(须明确标注合作高校专项举报电话)。
3.公示无异议后,在成人高校招生录取期间通过江苏省网上录取系统办理录取手续,经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审核批准后发放录取通知书。凡通过校企合作专业招生政策录取的考生,一律不得转入其它专业学习。未经公示或公示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七、学费标准 专升本学费为2400元/年/人。
八、毕业证书
学生修业期满,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准予毕业,经教育部电子注册通过后,由学校发给国家承认学历,南京大学盖章、校长签章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
九、学位证书
根据《南京大学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凡在规定学制内参加省学位 和学校专业学位课程考试(专升本2门、高升本3门),成绩合格且毕业论文成绩良好(含良好)以上的本科毕业生,将获得南京大学学士学位(成人高等教育),并发给南京大学校长签章的学士学位证书(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
十、组织管理
校企合作专业的招生工作在省教育厅统一领导下,由省教育考试院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所有考生信息将通过省教育考试院设立的成人高校招生网上管理平台和网上录取系统进行。
南京大学成立分管校领导、纪检部门、成教部门组成的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严格按照江苏省教育厅的有关规定公布招生章程、组织生源、实施考核和录取,确保校企合作专业招生工作顺利开展。凡在校企合作专业招生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推荐考核入学资格的考生,将根据教育部33号令,一律取消其入学资格。对参与作弊的有关工作人员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出现严重问题的合作企业,将视情节给予取消参加成人高校招生改革项目的处罚。
联系及举报方式:电话025-83592449 ,电邮nju@nju.edu.cn。
本通告如有与江苏省教育考试院2017年招生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江苏省教育考试院的规定为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