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考试之基本检察知识
2006-12-13来源:云南培训认证网

一、人民检察院的建立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检察院,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而建立起的。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我国设置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国家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并对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组织、活动原则和行使职权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据此,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逐步建立和健全起来。

  60年代中期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使我国检察机关取消达10年之久。

  1978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重建各级人民检察院。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机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打击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保卫国家的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国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行。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1.   对于叛国案、分袭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和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逮捕和提起公诉。
  3.   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予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   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   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提出抗诉;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   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7.   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8.   依法保障公民对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申诉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受理公民的控告、检举和申诉。

 

四、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

  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行使检察权的活动中遵循下列原则:

  1.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2.   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时,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3.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4.   依靠人民群众的原则。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都要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做到秉公执法、刚正不阿。
  5.   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五、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对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依法监管改造场所的活动实行监督,依法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监督;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制定检察工作条例、细则和规定;管理和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办公厅、政治部、审查批捕厅、审查起诉厅、反贪污贿赂总局、法纪检察厅、监所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厅、控告申诉检察厅、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铁路运输检察厅、法律政策研究室、监察局、外事局、计划财务装备局、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党委、离退休干部局等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直属事业单位有中国检察出版社、检察日报社、检察理论研究所、检察技术科学研究所和国家检察官学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三)专门人民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在特定的组织系统内设立的检察机关。

  军事检察院是设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现役军人的军职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依法行使检察权。

  专门人民检察院还有铁路运输检察院,包括在各铁路局所在地设立的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在各铁路分局所在地设立的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

 

六、人民检察院的人员构成及其任免

  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由下列人员组成: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综合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后勤人员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全国人民检察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罢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全国和省、自治区、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

  各级人民检察院均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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