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云南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附录一
来源: 阅读:6865 次 日期:2010-05-16 09:5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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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问、法人之问、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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