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学科研教师岗位招聘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创新用人机制,建立健全与世界一流大学建设目标相适应的人才集聚、人事管理和薪酬模式,打造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良、富于创新能力的教师队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进人员首先进入科研教师岗位,设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等三类全职岗位。聘期考核合格可应聘由学校统一设岗、统一招聘的教授、副教授岗位。
第三条 学校按照“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合同管理、成本分担”的原则对科研教师岗位人员实行合同管理。
二、招聘条件
第四条 基本条件:
1.热爱高等教育事业,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团队合作精神、严谨的学术态度、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年富力强,身体健康。应聘助理研究员岗位者年龄原则上不超过32岁、副研究员岗位者年龄原则上不超过35岁、研究员岗位者年龄原则上不超过40岁。
第五条 研究员的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应达到应聘学科或学院相应岗位聘任要求,并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海外知名大学或研究机构助理教授;
2.海外知名大学或研究机构优秀博士后;
3.国内著名高校或研究机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
第六条 副研究员的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应达到应聘学科或学院相应岗位聘任要求,并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海外知名大学或研究机构优秀博士后或博士毕业生;
2.国内著名高校或研究机构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
3.国内著名高校或研究机构优秀博士后。
第七条 助理研究员的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应达到应聘学科或学院相应岗位聘任要求,并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海外知名大学或研究机构博士后或博士毕业生;
2.国内著名高校或研究机构博士后;
3.各学历阶段均为国内著名高校或研究机构,且具有两个以上院校经历或一年以上海外留学经历的博士毕业生;
4.学科排名前列的国内著名高校博士毕业生。
三、招聘程序
第八条 根据学校统一规划及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作需求,制定各学科或单位科研教师岗位年度招聘计划,所有岗位均面向海内外公开招聘。
第九条 基本程序:
1.各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于每年 11月底前向人事部报送下一年度岗位需求,经学校研究同意后,面向校内外公开发布招聘信息;
2.设岗单位和人事部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核,设岗单位学术委员会对资格审核通过人员进行评审,评审通过人员作为候选人提交人事部;
3.学校人才引进委员会负责评审研究员、副研究员候选人,人事部负责审批助理研究员候选人;
4.各岗位候选人在学校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
5.公示无异议且体检合格者,签订岗位聘任合同。
四、岗位职责
第十条 必须以山东大学为第一单位承担课题的申请、研究和开发工作。
第十一条 及时了解本学科领域的最新动态,不断提高科研能力,力争取得高层次的科研成果。
第十二条 承担所在单位适量的教学工作,参与做好本学科的专业建设、学科建设等工作。
第十三条 设岗单位根据岗位性质、任务及目标,制定关于教学科研工作量、科研项目、论文、学术专著、社会服务等具体要求的岗位目标责任书,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
五、聘期管理
第十四条 科研教师岗位实行聘任制,每个聘期原则上为三年,首聘期满考核不合格或两个聘期内不能被学校聘任为副教授及以上职务者不再续聘。
第十五条 科研教师岗位聘期内,同时满足下列条件者,可应聘学校教学型、教学科研型、科研型的副教授、教授岗位:
1.聘期考核合格;
2.有一年以上海外学习、研究经历;
3.来校后的工作业绩符合学校教授、副教授岗位招聘条件。
第十六条 科研教师岗位第一个聘任期满未聘任到相应岗位,在第二个聘期内可再进行一次应聘。
第十七条 科研教师岗位被学校聘为教授、副教授职务者,学校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纳入相应教师系列管理。
第十八条 研究员、副研究员可以申请进入我校博士后流动站,助理研究员必须进入我校博士后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在站期间按照博士后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履行聘用合同的相关规定。
六、岗位待遇
第十九条 新进人员根据所聘任岗位,享受相应的岗位待遇。工资由学校承担,岗位津贴由设岗单位或课题组承担。对年度考核合格的聘用人员,学校每年按相应岗位增发50%的岗位津贴,学校不再解决安家费、住房货币化补贴、租房补贴等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新进人员的实验办公用房由设岗单位解决,且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山东大学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项目”人才引进类专项。
七、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山东大学师资博士后暂行管理办法》(山大人字[2007]43号)同时废止;《山东大学新进 办法》(山大人字〔2013〕3号)、《山东大学招聘教师研究员、副研究员聘任暂行规定》(山大人字〔2012〕136号)等相关文件的各项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按上述文件规定签订的聘期内的聘用合同继续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教师外其他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等人员招聘办法学校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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