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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山东省完善职称 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潍坊市人事考试中心网 阅读:913 次 日期:2013-11-12 14:5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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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人事部《关于完善职称 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37号)要求,现结合我省实际,就完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严格要求,不断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外语能力建设

外语是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国外先进知识和技术,开展对外学术技术交流的重要工具。在科技飞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下,国际交流日益频繁,我国与世界的联系更加密切,外语越来越成为专业技术人员能力建设的重要方面,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外语水平仍是一项长期任务。要按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继续坚持对职称外语的严格要求,引导广大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外语能力,更好地学习国外先进知识和技术,加强对外学术技术交流。凡依据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和本通知有关规定,须具备一定外语水平才能参加评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均应坚持标准,按要求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职称 。

二、区别对待,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参加职称 或放宽外语成绩要求

(一)经证明具有较高外语能力的下列人员可不参加职称 :

1.取得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硕士以上学位的海外留学回国人员。

2.通过国家组织的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或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 (BFT),在国外执行访问学者或出国培训任务1年以上的人员。

3.申报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时职称 成绩达到国家通用标准或取得合格证书,申报正高级需再次参加同一级别考试的人员。

4.独立出版过外文专著、译著的人员。 

5.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不参加职称 :

1.入选“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享受国务院或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或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2.任现职以来,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教学成果奖、社会科学成果奖三等奖以上奖励项目,至少一项的主要完成人,或者获二项以上国家专利(其中至少一项发明专利)的独立完成人或首位完成人员。

3.从事具有中国特色、民族传统的临床中医药(限医师、药师专业)、民族医药(限医师、药师专业)和工艺美术、古籍整理、历史时期考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4.取得外语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外语专业工作,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有第二外语要求的人员。

5.申报各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

6.援藏、援疆或受政府派遣驻境外工作1年以上,在援助或境外工作期间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放宽外语成绩要求:

1.在乡镇以下基层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申报副高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

2.在设区的市以下单位,连续在野外从事农业、林业、水利、采矿、测绘、勘探、铁路施工、公路施工等专业技术工作15年以上申报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连续在野外工作10年以上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

3.年满50周岁,且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5年以上申报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

(四)符合免于职称 和放宽外语成绩要求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审核确认:

符合不参加职称 条件或放宽外语成绩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于每年5月底前,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免于职称 审核表》或《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放宽外语成绩要求审核表》,经本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后,按隶属关系审核确认。属于设区的市以下单位的,分别经单位、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市人事局确认;省直部门所属单位的,由省直主管部门人事处审核确认;省直属事业单位、省属高等院校和省管企业的,由其人事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其中免于职称 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由各市人事局或省直主管部门(单位)汇总填写《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免于职称 备案表》,于每年8月底前报省人事厅备案。

三、职称 成绩使用办法及相关问题

(一)人事部根据当年全国职称 命题和考试情况,确定各语种、级别、类别的全国通用标准。达到全国通用标准的, 成绩有效期至评审通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为止。根据人事部规定,我省确定当年有效的使用标准。

(二)申报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 成绩应达到全国通用标准。达到全省有效使用标准的,当年可申报副高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放宽外语成绩要求的人员,当年可在低于全省有效使用标准10分以内申报副高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本通知规定的职称 政策只适用于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用人单位聘用时,可根据岗位需要,自主确定外语水平要求。

(四) 语种、级别、类别等其他未尽事宜,仍按省人事厅《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发〔2001〕97号)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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