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实行自治区、市、县(区)、乡(镇)四级联动,定时定期、统一考试制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审批、备案。
必要时,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 全区各级机关在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回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事厅是全区录用公务员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 《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制定本区公务员录用的规定、办法、细则;
(三)负责组织全区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地级市及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地级市公务员主管机关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八条 地级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具体包括:
(一)根据自治区录用公务员的规定,编制、呈报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指导和监督县(区)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三)负责本市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审批工作;
(四)承办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市、县(市、区)、乡(镇)机关的录用计划,由地级市公务员主管机关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二)、(七)所列条件,经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十七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必要时,公务员主管部门对报考者的报考资格进行复核。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十九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按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业科目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置。
第二十条 笔试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笔试结束后,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笔试成绩确定笔试合格线,并分部门(单位)、招考职位从高分到低分依次排序推荐的原则,按录取与面试的一定比例,确定面试人选。
第二十一条 面试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必要时,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地级市公务员主管机关组织实施。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六章 考察与体检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报考者考试总成绩,分招考职位由高分到低分按录取名额确定考察、体检人选。经考察或体检不合格者依次递补。
第二十四条 考察工作按照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程序,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自治区直属机关由各招录机关(单位)负责实施;市、县(市、区)所属机关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负责实施;乡、镇机关由所在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考察时要对被考察人的报考资格进行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体检工作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录机关(单位)实施。
体检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应当在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第七章 公示、审批、试用期、服务期
第二十八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按照隶属关系逐级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等。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录用公务员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录用手续;地级市机关和县(市、区)级机关(含乡镇机关)录用公务员由地级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机关审批并办理录用手续,同时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录用后,要及时向被录用人员签发 《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同时抄送招录机关、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办理人事档案、户籍等转迁手续。
办理公务员录用手续,由招录机关负责填写 《 录用公务员审批表 》(附件)。招录机关属于党群部门的由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办理,属于政府部门的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安排进行初任培训,培训合格者方可上岗。
自治区和地级市新录用公务员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要按有关规定安排到基层锻炼。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进行考察。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由招录机关提供详实的考察材料和考察结论,逐级报审批录用的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地级市公务员主管机关审批取消录用,应报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招录机关的最低服务年限为5年(含试用期)。非经审批录用的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最低服务期未满的公务员不得流动。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地级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8日发布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宁人劳(干)字〔1995〕370 号)和 2001年8月6 日发布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机关选调人民警察暂行办法》 (宁人发〔2001〕1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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