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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分析与时政专题:城市公共交通
来源:云南培训认证网 阅读:9360 次 日期:2009-07-06 09: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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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城市交通是城市经济生活的命脉,是衡量一个城市文明进步的标志。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机动车拥有量快速增长,导致了交通需求与道路设施之间的尖锐矛盾。尤其是在我国大城市,常规公交萎缩、私家车和出租车迅猛发展,轨道交通刚刚起步,交通管理水平低下,这些因素都使得城市交通拥挤阻塞日益严重,交通事故频频发生,环境污染进一步恶化。交通问题已经成为我国严重的城市病之一,如果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和根本治理,必将对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构成严重威胁。

热点透析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取得了持续高速经济增长和大规模城市化的辉煌成就。城镇化水平从1978年的17.9%提高到2008年的44.9%。预计到2020年我国将基本完成工业化进程,城市化率将达到70%以上。随着我国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大量人员出行和物资交流频繁,使城市交通面临着沉重的压力。最近几年我国城市机动车增长速度迅速,轿车、客车、面包车以至于摩托车增幅年平均在15%以上。而与之对应的人均道路面积一直处于低水平状态,虽然最近十几年来已经有了较快发展,人均道路面积有了较大增长,但仍赶不上城市交通量年均20%的增长速度。此外,我国许多城市缺乏科学的整体交通战略和规划,交通控制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设施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交通治理工作往往顾此失彼,前后失调,投入不小,而收益不大。在诸多因素的共同影响下,我国的城市交通总体上不尽如人意,交通堵塞现象时常发生,特别是在大城市更为突出,严重影响了人们的日常出行,也给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带来很大的影响。

相关政策

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交委、建设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构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精神,提出以下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若干经济政策。

一、加大城市公共交通的投入

(一)城市公共交通是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基础设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城市公共交通的投人要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要纳入公共财政体系,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投入、补贴和补偿机制,统筹安排,重点扶持。

(二)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资金投入力度。城市人民政府要对轨道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要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

(三)开拓多元化投资渠道。在地方公共财政投人的基础上,各地要按照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总体要求,鼓励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或委托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共交通投资、建设和经营,通过实施特许经营制度,逐步形成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

二、建立低票价的补贴机制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完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综合配套改革方案和有关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6号)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增加的支出,由中央财政予以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管,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二)要建立规范的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政策性亏损评估和补贴制度。要按照国办发[2005]46号文件的精神,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实行严格、规范的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在审核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定价成本的前提下,合理界定和计算政策性亏损,并给予适应的补贴。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成本必须向社会公开。

四、规范专项经济补偿

(一)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责任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灞务。所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包括国有、合资、外资及民营)都应承担此类服务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二)城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和国办发[2005]46号文件的规定,合理准确地界定社会公益性服务项目。社会公益性服务项目必须报经省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向社会凋公布。

(三)享受免费或优惠的乘客必须持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联署签发的有效证件乘车。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残疾人办理乘车证件之前,需由有关部门为其办理意外伤害险。

(四)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范围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濯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的社会公益性服务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应按国办发[2005]46号文件的规定,经城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定核实后定期进行专项经济补偿,不得拖欠和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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