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试热点:“救同伴身亡不算见义勇为”有失本义
来源: 阅读:762 次 日期:2017-02-22 11:5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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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试热点相关背景

今年6月10日,几个成都家庭一次愉快的端午郊游,不幸演变成一场悲剧。朋友肖军、喻春祥乘坐的皮划艇被漩涡掀翻。为了营救两人,钟敏的丈夫于强、周萍的丈夫张正祥相继跳入水中,不幸的是,最终3人死亡,仅喻春祥1人生还。周萍和钟敏二人一直奔忙着,希望亡夫能得到见义勇为称号,但是综治部门以救“邀约”出游对象属于义务为由驳回。近日,她们再次提出申请见义勇为认定。

面试热点独家解析

@京华时报颢钧:因为见义勇为的认定与利益捆绑在一起,地方必须给出一个标准--这个标准更多与地方财政状况以及地方对见义勇为的认识相关联。如果财政足以支付更多的勇为者,又何必拘泥于“义”的解释?所谓“特定义务”,法律上常指向两类,一是近亲属之间,比如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年迈的父母。此前发生在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老虎伤人事件,事主赵女士将园方告上法庭,理由之一就是,其母下车救她惨遭老虎咬死,属于“见义勇为”。这一诉因引发网络舆论集体吐槽,而支撑网民情绪的深层原因便在于,母亲救女是本能反应,是母爱的天性使然,而绝非社会所公认的“义”。另一种特定义务来自于前行为所带来的后行为义务。张正祥等人约定共同出游,是否就带来了特定的救助义务?并没有法律如是规定。于强等人在同伴遇险时下水救援,属于法定义务之外的更高要求,认定“见义勇为”有助于激发社会正能量。

@人民网蒋萌:我搜索到一则旧闻--2006年武汉一对夫妇在家中与小偷搏斗,后被武汉市见义勇为基金会表彰。理由是,这对夫妇“不仅仅是在自卫自救,他们是在和偷盗、抢劫的犯罪行为作斗争,其英勇精神值得表彰”。武汉那起“自己救自己”尚且算见义勇为,成都这起救同伴身亡却不算,让人情何以堪?同样令人回味的是,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后,事主赵女士称其母“见义勇为”,遭许多人吐槽;武汉夫妇在家中与小偷搏斗获表彰,却少有非议,社会对“义”的理解,呈现出某种与情绪相关的不确定性。有人觉得,见义勇为应有统一的“国家标准”。但是,标准终究是固定的,事态是千变万化的,人们的想法更是见仁见智。或源于此,对“义”的解释才难有“国标”。既然对“义”的定义存在变化,我斗胆建议,是否可以借鉴“人民陪审员”制度,让来自社会不同阶层的代表,一起参评见义勇为?或许,零争议不易达成,但获得多数人的认可是可能的。

@新京报西越:按照《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于强和张正祥所救人员为其二人好友,且家庭集体出游属于一种“邀约”,因此属于“履行特定义务”,不属于见义勇为。但此事发生在北京、江苏、福建可能情况又不同,因为这些地方的规定中并无“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这一表述。

各地对见义勇为定义分歧,宽严不一,已然将人分成了三六九等,造成地域歧视。而按理说,一国之公民,基本的权利义务平等,在道德表彰上理应一视同仁。

事实上,民政部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规定: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障,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给予必要帮扶。

只是现在这还只是一个“意见”,细节也有待细化,国家有必要,也有责任出台全国性的法律文件,对见义勇为的认定、奖励、保护等作出统一规定,避免义举者陷入法律和生活的困境。

@长江日报晏扬:相关部门的否定答复,笔者认为不合情理,甚至不合法理。

见义勇为的一般概念是“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的确,并不是每一种见“义”而为都属于法定的见义勇为,这里有三种例外情形:一是救人者负有法律义务,比如父母救孩子,父母本就对孩子负有保护义务,因此不属于见义勇为;二是职业要求,比如警察抓小偷,保安为保护单位财产与小偷搏斗,都不属于见义勇为;三是先行行为,即一个人制造了某种危险而使他人处于危险之中,这种情况下出手救人相当于弥补自身过失,不属于见义勇为。

这三种例外情形,均视作救人者“履行特定义务”。那么,张正祥和于强是负有保证同伴安全的“特定义务人”吗?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一方面,上述三种例外情形,无一条适用于张正祥和于强,他俩救人既不是基于职业要求,也不存在先行行为,至于法律义务,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朋友对朋友、同伴对同伴负有保护义务。另一方面,这5个家庭只是相约出去游玩,而不是相约去探险,肖军和喻春祥在漂流时落水,其他人正在河边野餐,两位救人者没有参与漂流,更没有让肖军和喻春祥去漂流,即在漂流这件事上,并不存在“相约”情节,而漂流恰恰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所以更不应认定两位救人者是“特定义务人”。

退一步说,此事纵然有一些争议,但本着弘扬社会美德、鼓励见义勇为、抚慰遇难者家属等方面的考虑,也应该积极、高度评价张正祥和于强的救人行为,将之认定为见义勇为,而不应该牵强地祭出“履行特定义务”的理由,拒绝认定,让遇难者家属心寒。

@胶东在线何勇:救朋友遇难不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当地给出的理由是根据《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而几个朋友家庭一起出游,属事先邀约,就是一种“特定义务”,救落水的朋友是在履行特定义务。

但是,何谓“特定义务”,该规定却没有给出具体说法和明确标准。而从法律角度说,几个朋友家庭一起出游,有朋友落水,其他朋友其实只存在道义上的施救义务,并没有法定的施救义务,不会因为没有施救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最多只是要承受道义上的谴责和良心上不安而已。从这个角度说,救朋友遇难不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很显然是当地过度扩张了“特定义务”的范围,已经超出了我们所熟悉的法定义务范围。这实质上是地方政府随意解释和定性“特定义务”,这样的做法实在是让人心寒,不利于社会正能量的传播。如果按照见义勇为的这样定性,恐怕见义勇为仅剩施救陌生人行为。

事实上任何人不顾生命危险去施救他人,这都是难能可贵的行为,是非常值得鼓励和奖励的。尤其是在利己主义盛行的当今社会,奋不顾身去救别人的事情不是太多了,而是实在太少了,我们的社会太稀缺这种行为和精神了,各地评选出的道德模范,最缺见义勇为这一类就足以说明这一点。

笔者以为,不管是提倡见义勇为精神,还是倡导社会正义和传播正能量,都不该让不顾生命危险去拯救他人的英雄,因法律的争议或法律规定的不严谨而陷于尴尬,流血甚至付出生命之后还得继续流泪。所以,对于见义勇为的定义,有必要打破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统一标准。避免救朋友遇难在四川不算见义勇为,而到了其他省份属于见义勇为的荒唐。同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标准上,应当宽松一点,不宜过于严格,应将除法定义务以外的见义勇为行为都纳入到见义勇为之中来。如此一来,既能更好的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对弘扬整个社会正气也有利无弊。

解析: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的社会出现了不少尴尬的现象,见义勇为越来越少了。为了鼓励人们见义勇为,我们的国家,我们的地方,都在采取鼓励性的政策,倡导大家投入见义勇为事业中。在这个大的环境之下,有关部门需要考虑的是放宽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而不是让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更加严格了。哪怕是微不足道的义举也是值得我们去放大,去传播的,这是因为我们需要更多正能量的阳光。

其实,衡量“见义勇为”,关键是看是否真的是救助他人于危难之中,不管救助的对象到底是谁,不管是亲人还是朋友,或是与己不相干的人,只要是出于维护社会正义,出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这种行为都应认定为“见义勇为”。如果将“法定义务”绑架了“见义勇为”的本义,将父母救子女、兄弟救姐妹、子女救父母等亲人、同伴间的救助行为排除在外,无论怎么说都很难让人接受,毕竟这样的标准违反了社会的基本公序良俗和怜悯心。作为政府来讲,大力提倡的是一种社会好风气和好风尚,根本目的是推动社会正能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建良好的道德秩序和文明环境,就应将见义勇为的标准放得更宽一些,既有利于促进社会健康发展,又有利于确保见义勇为标准更加全面、更人性化和更符合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

当下社会,见义勇为尚属一种稀缺而可贵的行为和品质,我们应对其给予更多的激励和颂扬,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也希望政府部门在见义勇为人员家属遭受丧亲之痛,损失又无人补偿之时,能积极主动承担起社会责任,担当好社会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各种合理渠道如民政救济手段,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安抚,不要让英雄流血再流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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