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规定(试行)
来源:重庆市公安局公众信息网 阅读:2309 次 日期:2011-11-29 17: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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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管理,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是指:

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以下职责,归口负责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负责全市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区县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和撤销备案工作,指导并监督行政区域内公安派出所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公安派出所负责接受辖区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申请、备案变更申请,撤销备案申请并核实申请材料,对辖区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保安服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四)民航、铁路、长航、森林等专业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是备案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保安服务区域;

(三)有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

(四)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六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在开始保安服务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开展保安服务活动区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备案申请材料。

第七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审批表;

(二)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保安员的保安员证复印件;

(四)备案单位与保安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安员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保安服务区域平面图并注明保安岗位设置,物业服务企业还应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保安服务管理制度,指:

1、保安员服装、标志和装备使用管理制度;

2、对保安服务区域内发生的刑事、行政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报告制度;

3、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4、救助、应急处置制度;

制造、储存、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及武器弹药的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还应制定相应的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岗位责任制度,指门卫、巡逻、守护、秩序维护、安全检查、值班等岗位的执勤、交接班及登记等制度;

(八)保安员管理制度,指:

1、保安员招聘、录用制度;

2、保安员教育培训、考核及奖惩制度;

3、保安员基础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九)重庆市保安员考试培训中心出具的,保安员为期20天的法律、保安专业知识与技能等岗前培训合格证明;

前款所称《备案申请审批表》为登陆重庆市公安局公众信息网并完整录入信息后自动生成;重庆市保安员考试培训中心未建立前,岗前培训及证明材料暂由各地保安公司代为负责;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开展保安服务活动涉及多个区域或多家单位并在一个公安派出所辖区内的,可以统一备案;

保安服务区域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的,必须分别备案。

第八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受理备案申请的公安派出所经审核后,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报属地区县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审批并制发备案证,区县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当在收到派出所的审核意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开具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证;

对备案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备案材料,可以当场补证的,当场补证;无法当场补证的,备案单位需在备案规定时限内补齐;

航、铁路、长航、森林等专业公安机关应参照本规定办理其管辖范围内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

第九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登陆重庆市公安局公众信息网,通过原备案注册账号更新备案信息并打印出《变更备案申请审批表》后,到原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变更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备案申请审批表;

(二)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材料变更后的证明材料。

前款所称《变更备案申请审批表》为登陆重庆市公安局公众信息网并完成变更信息录入后自动生成;

凡保安服务区域变更且与原备案的保安服务区域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内的,按照第七条规定另行申请备案。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提交的变更信息与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变更备案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变更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区县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当在收到派出所的审核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变更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撤销备案应提供撤销备案申请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证》原件。

第十二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在辖区派出所指导下定期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每人每周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1小时,每人每年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60小时,并做好培训记录;

(二)每半月检查一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的使用、管理及维护情况,并做好相应记录;

(三)每月组织保安队员进行一次紧急情况处置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

(四)单位保安部门领导每月必须与每名保安队员分别进行谈话,实时掌握思想动态,并做好谈话记录;

(五)单位必须每月对保安队员进行考核,并作好考核记录;

(六)每个保安服务区域须确定2名保安员为信息员,每周向辖区公安派出所分管民警汇报治安信息;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保安服务活动进行检查,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检查每月不得少于1次,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对派出所监管工作情况的指导、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每半年对辖区不少于总数的10%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进行1次抽检。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核实备案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考核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检查发现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开展工作的,第1次被公安机关检查到且未引发治安(刑事)案(事)件的,由辖区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整改;第2次被公安机关检查到且未引发治安(刑事)案(事)件的,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对单位法人(主要负责人)予以治安约谈;第3次被公安机关检查到且未引发治安(刑事)案(事)件的,责令其停止开展保安服务活动、限期整改,并依法依规对备案单位及其法人(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如造成一定影响或后果的,视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变更备案、撤销备案,招用无保安员证的人员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在备案保安服务区域外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的,由事发地公安机关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为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用当接受备案而未备案,或不具备条件备案而备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外省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的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根据本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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