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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近万元按“提示”转帐被盗 银行担责30%

来源:中国法院网   阅读:5466 次  日期:2012-01-29 18: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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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储户李某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出现“机器故障”,按照取款机上张贴的“提示”排除故障时造成卡中现金转帐被盗,日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和银行在在自动取款机发生的转款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

2008年11月10日晚22时许,李某用借记卡在位于君山商城的银行自动取款机办理取款业务,根据自动取款机的提示,李某操作取款2000元,听到自动取款机有出钱的声音,但不见钱出来。李某即拨打了银行的客服电话,李某在不能拨通的情况下,发现在取款机上面贴有一张提示条,李某拨打提示条中的电话,电话告知按几个键后钱就会出来。于是他根据电话提示,按了几个键,取款机中出来一个转账单,借记卡中9988.77元被转账转走。李某随拨打“110”报案,“110”民警接到报案后到达现场,看到自动取款机上贴有提款遇故障处理的提示说明一张纸条,发现取款机的出口处被皮条堵住。

第二天,李某到银行咨询,银行工作人员将取款机打开,发现有2000元现金,遂把2000元给了李某。经查询李某借记卡中9988.77元被转账至广西南宁市一账户上并被支取。后李某要求银行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返还存款9988.77元、手续费49.94元,合计10038.71元及利息。

案件审理中,银行提交了借记卡章程,其中第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漏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

李某认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储户存款负有确保安全的义务,但银行自动取款机系统存有安全隐患,被他人利用,造成储户存款被他人非法取走,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个人交涉无果,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返还存款10038.71元及利息。银行声称,李某所说的借记卡上的款被盗是不属实的,李某卡中的款是正常取走的,银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认定,银行向李某发行了借记卡,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均负有一定的注意和防范义务。李某作为持卡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应负有一般的注意和谨慎义务,该附随义务要求其不轻信自动取款机任何外在的告示或提示。但李某在使用自动取款机出现异常情况时,缺乏一般储户应有的警惕和警觉,轻信了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提示”,并完全按对方的指令进行操作,将自己帐户上的资金转账到自己并不了解的银行卡上,对能够预见的风险未能足够重视。因此,李某的轻信、疏忽和直接错误操作是导致其帐户资金被骗走的直接原因,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虽填写了借记卡申请表,但该表为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其营业场所负有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自动取款机属于银行的营业网点,系银行人工服务的延伸。对储户到其自动取款机上取款,银行亦应当负有保障客户取款安全的义务。首先是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全时段的服务,其次亦为银行增加了收益。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考虑,银行对其所有的自动取款机负有较常人更为高度、严格的谨慎义务,应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如“请勿轻信自动取款机周围张贴的任何公告”以及“如有异常情况,请致电统一客户电话”等风险提示内容。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了提醒义务,银行借记卡章程虽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但并不能免除银行未尽风险提示而应尽的义务。故银行对李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某应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银行承担3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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